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2號再抗告人 杜清建 相對人 李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4日以裁定限令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
107年1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再抗告人仍未遵行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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