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2號抗告人 杜清建 視同抗告人 陳敏
張福添 江光華 王世強 蔡文靜 林 陳尾娘 林 陳蓮金 陳添進 陳添丁 鄭 陳孟英 陳蓮菊 蘇 黃月仔 黃簡玉鶯 黃念慈 黃秀惠 黃清海 黃清和 黃秀雲 黃秀蓮 林石川 林金城 林金柱 林金鶯 許 王秋雲 王萬能 王萬極 王萬趁 王惠隆 陳孔嚴 王素琴 許義祥 許義明 許義重 許秀娥 許綉蔭 辛清誥 辛國興 辛美霞 辛美勤柯 潘金蟬 潘月香 吳 潘金美 潘月雲 鍾瑞娥 潘啟明 潘羿璇 潘淑貞 相對人 李惠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惠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0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就原法院民國106年9月13日10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補償新臺幣(下同)1,327,322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此金額計算裁判費,原裁定竟以相對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3,467,273元核定為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4,674.96平方公尺(3,771.04+20,903.92)、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及相對人應有部分271300分之22425(詳見原審卷一第9、11、12、14頁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3,467,273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原法院除於主文第二項判決以原物分配外,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抗告人、視為抗告人王世強與相對人應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本院卷第15頁、18至19頁)。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表明僅對補償金部分不服,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可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單以原物為分配外,得併用金錢補償之方式,以期公平。是在併用金錢補償方式之原物分配,其補償金之諭知與原物分配,仍屬同一分割方法,原法院上開補償金之諭知與原物分配部分,同屬原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之內容,無從切割(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僅對補償金部分表示不服,仍應認係對全部分割方法不同意,則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67,273元,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3,029元,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伊僅就補償金部分不服,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維君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