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成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成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成旺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往北興街方向左轉崇德路時,因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 林宗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廖成旺,員警林宗和並下車對廖成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詎廖成旺明知斯時著制服之員警林宗和為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公務員,亦知悉林宗和所騎乘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係警用巡邏機車,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於同日8時19分許,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騎乘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接續衝撞前揭警用巡邏機車2次,造成該機車因而倒地,並致其左後照後鏡斷裂及內含之行車紀錄器毀損,廖成旺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宗和執行勤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成旺固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為警攔查時,衝撞上開警用巡邏機車,造成該車左照後鏡斷裂及行車紀錄器毀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毀損公物,但伊只有撞車,沒有撞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確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兩段式規定左轉經員警林宗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警用巡邏機車攔查;亦有於員警林宗和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時,騎乘其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衝撞前揭警用巡邏機車,造成警用巡邏機車因而倒地,並致其左照後鏡斷裂及其內行車紀錄器毀損之事實,為被告廖成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員警現場對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以認定。另參以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被告於8時19分17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上開警用機車,再於8時19分19秒第二次衝撞警用機車等情明確,核與前揭譯文內容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上開警用機車2次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3款亦有明文。是交通勤務警察於巡邏或執行路檢時,如見交通違規行為,自得依法取締。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員警林宗和於前揭時、地,係擔服交通守望勤務,此
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足佐,則其於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時,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自屬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委無疑義;又依前述,員警林宗和斯時既身著警察制服且騎乘警用巡邏機車,被告亦應確知悉員警林宗和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情;則被告於員警林宗和對其盤查執行上開交通違規取締職務之際,駕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該巡邏機車,顯係對警員職務上執掌之巡邏機車施以強暴行為,以達成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且其主觀上亦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當無疑義。是其所為,即該當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無訛。㈢,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後2次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復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同一駕車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未能控制情緒,於員警依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職務時,強行駕車衝撞巡邏機車,不僅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造成警用巡邏機車之左後照鏡及其內行車紀錄器毀損,行為殊屬不當,且手段激烈,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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