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證據真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12號原告 黃鎮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據真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04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至原告於104年10月20日提出之民事救濟狀,核其內容僅係重覆先前書狀內容,難認係補正前揭不合程式部分。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