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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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2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驗餘總淨重柒點陸參參參公克,含包裝袋貳拾伍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宗霖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511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警方接獲線報有不良份子在上址密集出入,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查察,發現甫至該樓層之 楊宜芳王囿凱 神情緊張、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突見同樓層511室有人(事後查明係何宗霖)將1包白色塑膠袋丟往樓下防火巷,隨即對該511室敲門,要求室內人員開門接受盤檢,經室內人員開門後,發現 陳昌正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 張雅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夫婦及何宗霖共處一室,經其3人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自張雅萍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何宗霖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含袋總毛重11.83公克,驗餘總淨重7.6333公克,係何宗霖未經張雅萍同意,擅自藏放在張雅萍之皮包內)、與本案無關不知何人所有之黑色電子磅秤1臺,及與本案無關張雅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並自樓下防火巷拾回之袋子內扣得陳昌正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總淨重6.71公克、空包裝總重1.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總毛重26.9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0335公克,驗餘總淨重24.1371公克)、不明粉末1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4.12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3支(31支已使用、2支未使用)及不知何人所有之分裝夾鏈袋487只、何宗霖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銀色電子磅秤1臺。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經徵得何宗霖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宗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何宗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2.同案被告陳昌正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張雅萍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楊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含袋總毛重11.83公克,驗餘總淨重7.6333公克)。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何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未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36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4.沒收部分:⑴扣案之透明結晶25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
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7.633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4年6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銀色電子磅秤1臺,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
否認與本案有關,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⑶按沒收為從刑,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
而為宣告,如無主刑,從刑即無從附麗(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不明粉末1包、注射針筒33支(31支已使用、2支未使用),均係同案被告陳昌正所有之物,此經同案被告陳昌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黑色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487只,被告何宗霖否認係其所有,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品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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