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境龍 指定辯護人 陳筱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83號、104年度偵字第3094號、104年度偵字第3117號、104年度偵字第31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境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拾捌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14所示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楊境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上午某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插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洪春耀 (另案由法院審理中)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後即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價格,向洪春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驗餘淨重948.1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4.43公克,詳如附表編號5)後,欲俟機販售牟利,惟尚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楊境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子彈共22顆(經鑑定後,僅17顆具有殺傷力),而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隨後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共13顆子彈(僅8顆具有殺傷力)置於所駕駛AJH-5656號牌自用小客車後座椅墊下方;如附表編號6、7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另9顆子彈(外裹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黑色包裝袋1個),則交由 楊恭慎 (另案由法院審理中)代為保管,而繼續持有之(起訴書誤載為20顆,應予更正)。
三、嗣經警於104年7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長春路口「GUCCI」名牌專賣店前拘提楊境龍,經楊境龍同意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扣得被告所有供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預備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編號3所示之物、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扣得編號4、8至12、15、16所示之物;另於楊恭慎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7、13、14所示之物。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境龍(下稱被告)原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關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第二級毒品2次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部分撤銷發回,並駁回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此部分業已確定〕,有上訴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原審判決關於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所犯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發回部分中之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一、(三)、二部分〕,而不及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楊恭慎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揭證人之偵查中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083號偵查卷第266至269頁、393至399頁、原審卷第18、19、99、100頁、本院更審卷第65頁),並經證人楊恭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見3083號偵查卷第388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見3083號偵查卷第318至322頁;3094號偵查卷第58至66、68至7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28包,經送請鑑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7065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4年9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證(見3083號偵查卷第315、360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改造手槍1支、子彈2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編號6改造手槍及編號7、9、10、11、12所示子彈17顆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6、7、
9、10、11、12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40071418號鑑定書、105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48019600號函文可憑(見3117號偵查卷第133至136頁、原審卷第8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物、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雖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未及賣出,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販入成本28萬元,販出價格預計可達32萬元(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型為:
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查被告既係自始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向洪春耀販入上開毒品28包欲販售予他人,業據其供承在卷(見3083號偵查卷第267頁),應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且查無證據足認其已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販毒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坦承基於營利意圖向洪春耀販入第二級毒品28包,欲伺機販賣,已著手於販毒行為,因卷內並無足認被告已經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證據,被告之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已如上述,公訴意旨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尚未完成,僅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前者(第一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二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如有同時具備上開二者之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自白犯罪,應先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遞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毒品來源係洪春耀(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警方因而於105年2月2日查獲洪春耀,且洪春耀已坦承犯行,並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5年2月26日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該局105年4月25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50205083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82至184頁),本案被告既有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游之情,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再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3.另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100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係於其中持有子彈部分之犯罪先為警被查獲後,始主動向警方供稱尚有槍、彈託楊恭慎寄藏,並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楊恭慎居處查獲改造手槍1支、子彈9顆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既係先為警查獲持有子彈後,方主動供出並交付上開改造手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刑法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就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子彈部分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科刑審酌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固經被告用以匯款購毒,核屬證明被告確曾向上游購買毒品的證據資料,並非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所用之物,原審予以宣告沒收,應屬有誤。2.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SIM卡,係供被告插用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並供被告與洪春耀聯絡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原判決事實未予認定,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復未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亦屬有誤。3.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依法沒收附表編號14黑色包裝袋1個(見原判決第12頁),然漏未於主文欄宣告,有主文與理由不一致之矛盾。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竟無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營利,助長毒品散布流通,惟僅販入尚未及賣出,販入之數量非微,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未遂,有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之虞,復明知槍、彈為我國禁止非法持有之物,竟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二編號6、7、9、10、11、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7顆,衡諸同時持有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為美髮業務員、月薪4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子彈中,除前經論罪科刑之17顆外,尚有3顆亦具殺傷力,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據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扣案未試射之子彈經原審法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逐顆試射之鑑定結果,已詳如附表編號7、9所示,堪認本案扣案之22顆子彈中,僅前述經論罪科刑之17顆具有殺傷力,並無檢察官所指尚有3顆亦具殺傷力。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尚持有3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經起訴判處罪刑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述之:
1.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命28包,係屬第二級毒品(含殘留微量毒品而未能完全析離而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8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被告用以與洪春耀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所插用之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夾鏈袋,屬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固經被告用以匯款購毒,核屬證明被告確曾向上游購買毒品的證據資料,並非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因尚未及賣出,並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黑色包裝袋1個,屬被告所有,供放置附表編號7所示子彈,以便於交予證人楊恭慎寄藏所用之物,屬持有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7顆,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能,失其違禁物性質,另試射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非供犯罪所用之5顆子彈,亦均不另宣告沒收。至上開扣案物以外之其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且各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之理由,自無庸再於本案為沒收與否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名稱│數量│扣案物內容詳情│備註││號│││││├─┼──────────┼──┼─────────────┼─────────┤│1│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張││被告楊境龍女友王詩│││SIM卡│││硯申登後,贈予被告││││││楊境龍使用,而屬被││││││告所有之物│├─┼──────────┼──┼─────────────┼─────────┤│2│白色IPHONE5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所有│││││插置附表編號1所示之SIM卡││├─┼──────────┼──┼─────────────┼─────────┤│3│夾鏈袋│4包││被告所有,供包覆編││││││號5所示之毒品所用││││││,屬預備供被告犯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4│楊境龍之中國信託商業│1本││被告所有,但非供犯│││銀行存摺│││罪所用之物│││││││││││││││││││├─┼──────────┼──┼─────────────┼─────────┤│5│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28包│白色晶體28包,已編號1至2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驗前總毛重983.97公克,包│察局104年8月12日│││裝袋28只)││裝塑膠袋總重約35.75公克,│刑鑑字第0000000000│││││驗前總淨重948.22公克,隨機│號鑑定書(見3083號│││││抽取編號18鑑定,取樣0.04公│偵查卷第315頁)│││││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8││││││%,推估編號1至2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4.43公克││├─┼──────────┼──┼─────────────┼─────────┤│6│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察局104年10月2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刑鑑字第0000000000│││││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號鑑定書(見3117號│││││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偵查卷第133至136頁│││││傷力│)│├─┼──────────┼──┼─────────────┼─────────┤│7│子彈│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察局104年10月2日│││││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刑鑑字第0000000000│││││傷力│號鑑定書、105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48││││││019600號函文(見││││││3117號偵卷第133至││││││136頁;原審卷第86││││││頁)│├─┼──────────┼──┼─────────────┼─────────┤│8│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察局104年10月2日│││││,底火連桿陷落,認不具殺傷│刑鑑字第0000000000│││││力│號鑑定書(見3117號││││││偵查卷第133至136頁││││││)│├─┼──────────┼──┼─────────────┼─────────┤│9│子彈│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組合直徑8.9mm±0.5mm金屬│察局104年10月2日│││││彈頭而成,5顆均可擊發,認│刑鑑字第0000000000│││││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號鑑定書、105年1│││││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月8日刑鑑字第1048│││││;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019600號函文(見│││││力│3117號偵卷第133至││││││136頁;原審卷第86││││││頁)│├─┼──────────┼──┼─────────────┼─────────┤│10│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察局104年10月2日│││││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刑鑑字第0000000000│││││具殺傷力│號鑑定書(見3117號││││││偵查卷第133至136頁││││││)│├─┼──────────┼──┼─────────────┼─────────┤│11│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察局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3117號││││││偵卷第133至136頁)│├─┼──────────┼──┼─────────────┼─────────┤│12│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察局104年10月2日│││││認具殺傷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3117號││││││偵卷第133至136頁)│├─┼──────────┼──┼─────────────┼─────────┤│13│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2包│2包甲基安非他命,已編號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以完全與毒品析離之包│(內│至2,共3袋:│空醫務中心104年9│││裝袋3只)│有3│①編號1:白色微黃結晶塊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袋)│袋,實稱毛重4.552公克(│48729號毒品鑑定書│││││含1袋),淨重4.161公克│(見3083號偵查卷第│││││,取樣0.0005公克,餘重4.│360頁)│││││160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編號1:白色微黃結晶1袋││││││,實稱毛重2.988公克(含││││││1袋),淨重2.383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2.38││││││2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編號2: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0.655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2.383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384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4│黑色包裝袋│1個││被告所有,供包覆編││││││號7子彈所用│├─┼──────────┼──┼─────────────┼─────────┤│15│黑色IPHONE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16│電子湯匙秤│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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