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八及編號十四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9至13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
8及編號14所示業經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如法院裁判時就減得之刑漏未記載者,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應認檢察官及受刑人均得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65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9至13所列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未經減刑;另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5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減刑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17號、96年度易字第2035號、97年度審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又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17號就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罪為裁判時,雖未為減刑之諭知,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本件減刑裁定以為補充,應屬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9至13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8及編號14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又附表編號14所列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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