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陳正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兄 李明義 (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所有之義大利BERRETTA廠製制式92FS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N14948Z號,含彈匣二個),及制式子彈二十顆,均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及販賣,竟於八十七年間,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受李明義之託代為保管,並藏於上述住處,李明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過世後,上訴人仍繼續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六月初某日,得知 王民共 有意購買槍、彈,乃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將上述槍彈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價格售予王民共(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三分許,將上述槍彈攜至王民共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沿海公路旁之「玄龍釣蝦場」交予王民共,王民共於上訴人離去後之同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顆(經鑑定試射二顆,尚餘十八顆)。上訴人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寄藏及販賣槍彈行為前,委請友人 鍾伯宗 向承辦警察自首上開犯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販賣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外,另均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依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則以上訴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等語。惟該法條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為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原審依行為時法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由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關乎事實審法院審判職權之行使,本院無從自為判決。㈡原審依證人鍾伯宗所證:「當時甲○○來找我,說他害到王民共,託我拿他的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到警局去自首」,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察 宋毓俊邱喜進 證述明確,認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為其減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五頁)。但宋毓俊於原審之前審證稱:「當時鍾伯宗(應係上訴人之誤)有委託他向你們自首?」宋毓俊答稱:「他應不(是)這樣說,他是說主動出來向我們說明事實真相。」(見原審上訴卷第六二頁),則鍾伯宗有無代上訴人向宋毓俊表示自首之意思,已非無疑。且依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王民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書認定,警察查獲王民共後,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借提王民共時,王民共已供明係經由鍾伯宗介紹,向大鵬灣長榮海上餐廳股東「清仔」購買槍彈,而警察依此循線查獲鍾伯宗,並依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十月五日之供述,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查獲上訴人,業據警員 邱嘉進 到庭結證屬實等情(見該判決第四頁),上開各證人關於上訴人有無自首之供述不一,致事實不明,原審未敘明上開證據之取捨判斷理由,遽行判決,自嫌理由欠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原判決仍未就此詳予研求,致其瑕疵仍在,併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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