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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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一、一八0四、一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傅國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由傅國強負責提供毒品,上訴人則負責交付毒品及收款,連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及同年一月三日上午五時許,均先由傅國強以電話與 曹光龍 洽妥出售海洛因之價格及交易地點後,再由上訴人至花蓮縣玉里鎮新高旅社,各交付海洛因一包給曹光龍,並均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曹光龍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而曹光龍於第一審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內容究竟如何;又所謂電話監聽譯文一份,其究係何人間及為如何內容之對話,如何得據以佐證曹光龍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各情確屬事實,原判決理由欄就上情俱未詳細記載論述說明,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必其所販賣者確為海洛因,方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曹光龍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販賣與曹光龍者確屬海洛因,則縱認曹光龍不利上訴人供述各情可採,然上訴人所販賣與曹光龍者是否確屬海洛因,尚非無疑,遽予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而曹光龍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三年一月間,伊未向傅國強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上訴人並無替傅國強送海洛因之情形(第一審卷第二宗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等情,是否係屬事實?苟曹光龍於第一審審理中上開供述各情係屬事實,則上訴人是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曹光龍於第一審審理中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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