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叁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扣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扣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P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