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乃遲至民國同年五月二十日始寄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由該所蓋印之收文日期戳一枚可佐,亦即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