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職權不起訴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0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個及新台幣捌佰元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賭博用工具麻將一副、骰子三個、搬風一個及抽頭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個、搬風一個係被告甲○○提供供他人賭博所用,現金八百元係其抽頭之金額業據其於警訊中自承在卷(見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是該麻將、骰子及搬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八百元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堪已認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宗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