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渠 等二人係夫妻,均受僱於丙○○所獨資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之「千典企業行」,負責每日共同載運丙○○所交付之各類鞋品,至各市場設攤販售,並收受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止,以短報所售貨價之手法,連續多次將其所收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六千一百九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乙○○、甲○○○因無法還款,始為丙○○發覺。
二、案經丙○○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千典企業行營禾事業登記證乙紙、被告二人親自簽發之本票三紙(影本)及貨款單多紙(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所為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可,因經濟狀況非佳犯此罪行,犯行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渠等所侵占之金額為八十九萬餘元,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並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渠等二人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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