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分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所明文。而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故聲請交付審判而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恐嚇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信函所載(聲請人係具函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經認聲請人之真意應為聲請交付審判而送本院辦理)。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並無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理由狀,而僅係由聲請人自行具函聲請交付審判,有聲請人之信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法官張桂美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