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中國安徽省結婚,並約定以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為兩造住所,詎被告婚後未曾來台,至今迄未返家,拒與原告同居,其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 張慶崑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約定原同居處所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被告婚後未曾來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被告未曾入境臺灣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九十)警署資字第八四五0四號函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夫即本件原告為我國國籍之人,依前述規定,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續中,被告並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住,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住,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