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明道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執 有上訴人所簽發之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期,票號六九一二二六、六九一二二七、六九一二二八、六九一二二九號,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十一萬元、十一萬元、十一萬元之本票四紙,詎上開本票於屆期後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因伊為取信於伊遭倒會而輾轉積欠款項之債權人即訴外人 陳健發 、 賴柏年 所簽發,惟當時雙方即已言明同意讓伊「有錢再還」,而訴外人陳健發、賴柏年從未出面進行法律訴訟,且伊與被上訴人亦不相識,而被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迄未明確交待,伊對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況系爭未記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迄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日止業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其票據上之權利自已因時效而告消滅,伊就系爭票款債務自得拒絕給付,原審遽以伊執被上訴人即執票人與其前手間所存爭議之事由與之對抗,係與票據流通性及無因產相違而逕予判決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聲明請求判令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未載到期日,票號六九一二二六、六九一二二七、六九一二二八、六九一二二九號,面額計五十八萬元之上開本票四紙,嗣於屆期後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未獲付款且迄未清償乙節,此有本票影本四紙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系爭本票四紙,乃均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未載到期日之方式所簽發,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對之聲明異議後而視為起訴乙節,此有系爭本票四紙、支付命令聲請狀等件在卷足稽,是系爭本票既因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其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自應自發票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算,而被上訴人既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始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自斯時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享有之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自發票日即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算迄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訴請求之日止,自已因三年間不行使而因時效消滅,而被上訴人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起迄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止之三年期間內曾否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或上訴人另有承認債務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票據權利之行使既執時效消滅以為抗辯,其就此票據債務自得拒絕給付自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五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未慮及此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票款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川~B法官汪怡君~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