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鎮○○街○○巷○○號住處三樓,因細故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直笛毆打告訴人乙○○並以電話線勒其脖子,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