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馬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呂財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3年2月12日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於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7樓「○○資訊休閒館」(下稱麥七館)之負責人,涉
嫌於民國103年2月8日00時38分許,深夜縱容未成年少年孫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其所開設之麥七館內逗留
而未加勸阻或禁止,亦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嗣經澎湖
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實施臨檢而查獲,認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等。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上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
知其身份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是依該條款之
規定,必該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該特定人不應涉足該場
所始克相當。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否認有上開行為,辯稱伊人不在現場
不瞭解現況,亦不認識少年孫○○,且知道網咖於深夜24時
以後不得容留未滿18歲青少年於店內,大門入口有明顯張貼
告示,員工亦瞭解規定等語(見甲○○103年2月8日警詢筆
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麥七館員工 呂心華 於警詢時陳稱:
負責人甲○○有告知員工深夜不得容留青少年於店內,少年
孫○○為其表妹,係前來等伊一起回家的,其上班時間是下
午16時至深夜24時止等語(見呂心華10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第2頁)、證人即少年孫○○於警詢時證稱:該處應該是有
張貼未滿18歲於深夜0時後不能進入,其進入玩打電腦在等
姐姐下班後載我回家等語(見孫○○103年2月8日警詢筆錄
第2頁)相符,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於是時係
明知少年孫○○為未滿18歲而不應涉足其場所之人。綜上,
被移送人所為,尚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以此相
繩。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之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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