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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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計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計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至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到期),與原告訂立借據乙份,依上開約定,被告按期應于每月二十五日將所欠金額按月繳納,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歧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計算,並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江德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顏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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