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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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十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不料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拒付,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惟系爭支票係交給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作為預定之貨款,事後稜威福公司並未交貨,且未交還系爭支票,而持以向原告貼現。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交給訴外人稜威福公司作為預定之貨款,事後稜威福公司並未交貨,且未交還系爭支票,而持之向原告貼現等語,資以抗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且被告對於原告即執票人其取得票據是否惡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述說明,自無以認定其抗辯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分別自附表所載付款提示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羅永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支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背書人│票面金額│├─────┼───┼────────┼────────┼──────────┼─────────┼────┤│FB0000000│丙○○│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同上│華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稜威福股份有限公司│160000│├─────┼───┼────────┼────────┼──────────┼─────────┼────┤│FB0000000│同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同右│同右│15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