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丙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八公里又八百公尺處時,竟疏未注意左後方車況,突然迴轉,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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