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在高雄縣○○鄉○○路六十六之十五號從事塑膠回收工作之人,明知 葉慧 係以合法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僱用,竟仍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僱用葉慧在上址從事塑膠回收工作。而乙○○亦明知葉慧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僱用,竟仍於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僱用葉慧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現代化清潔公司以每小時一百元代價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僱用葉慧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因不知法律才僱用云云。然查,葉慧係大陸地區來台人民,業據其於警訊中証述屬實,且有葉慧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在卷足佐,而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為政府明令禁止多時,非最近始然。又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自不得推諉不知而免除刑事責任,此外,復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被告甲○○、乙○○違反上開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渠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破壞本國勞工權益,且被告乙○○僱用時間非短,惟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上開行為對社會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