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三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八十八年度埔聲字第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抗告人隨即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二號受理在案;嗣相對人就前開執行事件,曾提起再審及上訴,均遭駁回而確定,詎相對人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埔聲字第七號准許在案;然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是確定之終局判決,而相對人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亦無不存在之原因,至於本件執行之土地經界既經確定在案,相對人仍執陳詞主張重測,非異議事由甚明,其另主張執行標的位於地震災區,惟本件執行標的在地震後地表並無變更,縱有變更,亦非異議事由,相對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意在拖延訴訟,續享占有土地之利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事由,是否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得否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是「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事件,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是本件抗告人所陳:有關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均非異議事由云云,縱令屬實,亦非本院所得逕行審認。從而,原裁定法院由形式上判斷,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因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洵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
法官黃益茂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