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博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在中華日報刊登「信用卡代償」之借貸分類廣告及聯絡電話,以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嗣於同年四月八日,乙○○急款孔急,見上述廣告即與「阿博」聯絡,雙方並約定於同月九日在台南市○○路○段「惠光俱樂部」附近交款。甲○○即推由綽號「阿博」者,於該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乘乙○○急迫之際,貸與乙○○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因預先扣繳利息六千元,乙○○實拿二萬四千元),約定每十日須繳交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六千元之重利。 嗣渠 二人先後計已向乙○○收取十期六萬元之利息(其中最後二期由甲○○出面收取)。迨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乙○○因無力負擔利息,不堪壓榨,遂報警處理,經警前往雙方約定收取利息之地點,適逢甲○○再次前來向乙○○收取利息,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右揭二次向乙○○收取利息六千元之事實,雖矢口否認共同有重利犯行,辯稱:是綽號「阿博」者託伊向乙○○收錢,伊不知綽號「阿博」者在放重利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與綽號「阿博」者,共同乘告訴人乙○○急迫之際,貸與三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六千元之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初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且有綽號「阿博」者交付與告訴人乙○○之帳卡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復係於出面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且被告甲○○自承替「阿博」向乙○○收取六千元之利息,每次可獲二千元之酬勞,則衡諸常情,若非雙方有共同重利之犯行,被告甲○○豈有可能獲得如此高代價等情參互觀之,本件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甲○○與綽號「阿博」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審理中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話簿乙本、帳單四張、空白紙卡三張、空白本票乙本,被告雖承認為其所有,但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四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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