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七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僅處被告罰金九千元,過輕為由;告訴人乙○○並到庭指稱:被告是以花瓶座丟伊,非用推云云,惟查被告對因與告訴人乙○○間有爭執於前揭時地拉扯致受傷之事實,自始均坦承不諱,且為檢察官、原審所是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三次庭期日均未到庭,於原審判決後始稱所受之傷係被告以花瓶丟擲所致。按告訴人事後之指訴,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難以採信,且告訴人之腿傷係因花瓶破裂後碎片割傷,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則該花瓶究因何故破裂並致告訴人腿傷,與被告之確有傷害犯行並無何影響所言,是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適中,並無失之過輕之慮,應予引用並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翠華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