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陸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八.八計付,自借款日起,前六十個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六十一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詎被告丙○○僅繳付本息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三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及其中三百三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B書記官李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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