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貳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事實
一、乙○○與 塗信東 (業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塗信東提議並夥同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台南縣玉田村八十五號後山坡森林地(即台南縣○○鄉○○段七0二、七0八、七八七、
八一四、八一五、八一七地號之一般林地),共同以電鋸砍伐之方法,竊取林錦所有種植於該處樹齡五十年高度約六層樓高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桃花心木樹一棵,嗣為林錦之子甲○○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已被盜砍之桃花心木樹之棵。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桃花心木一棵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到庭指訴被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憑。雖被告乙○○陳稱偷樹係要供同案被告塗信東蓋鴿舍,及不知該棵桃花心木價值二十萬元云云;然查:被告乙○○既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砍代,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衡之桃花心木乃名貴之木材,專用於製造樂器、高級傢俱、樓梯扶手等,其價不菲,為眾所皆知,被告塗信東所辯不知不價值且僅用以建造鴿舍云云,顯屬臨訟畏罪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塗信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結夥塗信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即桃花心木,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為應依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不知圖謀正取,為私利竊取他林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通緝始到案、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乙○○竊取林木所用之電鋸,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採掘、毀損、燒燬成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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