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О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乙○○購買四套思香露黃金保養品,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被告當時僅付尾款三千五百四十二元,其餘四萬元即開立一紙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為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予自訴人,言明屆期必定付款,詎被告屆期並未付款。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自訴人於庭訊時亦自承:本件貨款我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號已提過告訴,因不滿檢察官未查清楚就不起訴,我才來提本件自訴等語綦詳(見甲○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榮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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