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 陳永平 (尚未判決)係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籍「永豐號」漁船船長,與該漁船之船員甲○○、 蔡惠成 (業已判決)、 陳立平 (業已判決)、 黃發龍 (尚未判決)共五人,基於私運大陸地區走私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共同犯意連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駕駛永豐號漁船自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報關出海作業,並於同年二月二日、三日間,駛往東經一二一度五十分、北緯二十六度三五分之公海上,自不詳船名之大陸大型漁船上接駁香菇絲一千七百十六公斤、豬大腸二萬零六百五十公斤、鬼頭刀魚十七公斤等大陸農產品,並約定返台後將上開大陸地區物品交予貨主「阿福」(姓名年籍不詳),可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運費朋分。嗣於同年二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返回野柳漁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私運進口之上開完稅價格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陸地區物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永平、陳立平於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大陸地區物品扣案可佐,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私貨均係大陸地區之物品,且其完稅價格總額為一百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緝字第八八一0四三二一、八八一0二九三五號函附卷足稽,早逾行政院公告「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定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之規定。再被告既已著手於私運行為,並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漁港內遭查獲,已進入我政府所公布之自海岸基線起外側外十二海浬之中華民國領海海域內,是渠之私運行為即屬既遂(六十八年十月八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0四六號總統令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與陳永平、陳立平、蔡惠成、黃發龍等人,互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俱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可稽。茲以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亦深具悔意,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楨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建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