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金貴

選任辯護人王明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5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2日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交叉路口時,不慎與 王于晴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32MG/L,因而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等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㈡被告多次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雖有辯護人所稱之家庭狀況,但該狀況僅能作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並沒有犯罪情堪憫訴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自97年起迄今共有6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已達泥醉之程度,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被告本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是第7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顯見被告並無法從中記取教訓,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職鐵工,月收入約兩萬至三萬元,未婚,有4個子女,均未成年,3個小孩跟媽媽住、1個跟我住,現與媽媽、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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