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鄭穎聰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基小字第2960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伍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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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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