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059號
原 告 丘思思
被 告 朱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怡靜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下說明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原告提出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巷○○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關於
課稅現值,請參民國102年度房屋稅單、或向地方稅務局申
請稅籍證明書,並提供本院參核),並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而核定為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按此價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
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
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系爭房屋
之價額尚無法估其價額而為不能核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課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