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黃浩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由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
格上汽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0年8月10日23時
20分,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因不勝
酒力,故而逆向行駛,撞擊於該處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邱宏
義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
用為111,700元,伊已如數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為此,爰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駕照、
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理賠證明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
駛系爭車輛前飲用酒類,因不勝酒力,導致本件事故,為警
查獲後,經測量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
,此有上述大溪分局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又本件事故發生
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又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飲酒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駕車,且逆向行駛,以致撞擊系爭車輛而肇事,
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成
立,應無疑義。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總計為28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3,000元、零件
費用為187,0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
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
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2年4月
,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0年8
月10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逾4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
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8,700元(計算式:
187,000元×1/10=18,700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應為111,700元(計算式:93,000+18,700=111,700
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111,700
元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先給付格上汽車公司賠
償金額,自得代位格上汽車公司向被告求償111,700元。末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8月6
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於當日
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起即10
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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