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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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9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英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若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而得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而在原告未記載其正確住居所之情形,即屬無從通知命其
補正之情形,自得逕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廖英傑、住不詳。惟起訴
狀所附證據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
局) 何安所 非道路車輛車禍案件登記表上,僅記載被告廖英
傑及車牌號碼而無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致有本院無從確認
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及送達訴訟文書之情形。又原告起訴
狀同時請求本院向第六分局函調被告廖英傑之住居所,本院
函查結果經第六分局函覆無法提供,是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
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
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該裁定已102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
附卷)。雖原告於102年9月10日再具狀請求本院向第六分局
函調被告之住居所,然本院前開裁定業已說明第六分局函覆
本院無法提供,且本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公務電話向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為說明及要求補正被告年籍資料、住居所,原告
訴訟代理人以目前無法提供,有公務電紀錄在卷可按。況民
事訴訟法係訟法係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之住居所係原告起
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法院自無依職權幫原告查詢相
關被告個人資料以供原告提出被告身分資料之義務,故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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