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927號
原   告 星馳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純羚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鄭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第17屆財務委員,故意不於原告與
訴外人承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鑫公司)所簽訂之「101
年度大樓消防缺失維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核章,
致使承鑫公司無法向原告請領30%之工程款,導致修繕工程
延誤而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前開罰鍰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工程,本應公開招標,然原告竟未公
開招標,而於102年4月10日晚上開會前即已與承鑫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此外,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工程總價,原告亦未
提出發票請款,被告係基於財務委員之職責而不予核章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消防維修工程延誤致使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裁處
12,000之罰鍰等情,業據其提出第17屆4月份臨時委員會議
記錄、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桃
園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等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遭處罰鍰之損害,係由於被告故意未於系爭
契約核章,而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未於系爭契約上
核章,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敘述如下: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
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二)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負有督促原告收支
財務之職責與權利,被告基於其對於系爭契約之疑義而不
予核章於系爭契約,實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情
事可言;況原告遭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裁處12,000罰鍰,僅
單純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蒙受金錢支出之損害,
並未侵害任何法律上所賦與之「權利」,亦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有違,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遭處罰鍰之損害,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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