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770號
原   告 忠錦交通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李昱勝
原   告  李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被   告 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訴訟代理人  王喆彥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
臺幣肆拾萬叁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持本票付款地
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
告忠錦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忠錦公司)、 李文般 、訴外人立
崧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立崧公司)、 蘇准彭彥崇黃俊弼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7月11日,到期日為98年11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7萬4,800元,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
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11589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原告根
本不認識系爭本票所載其他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關於原
告之印文並非真正,該只印章亦非原告所有,原告李文般亦
未曾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他人偽刻
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原告李文般之簽名所簽發,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立崧公司於95年12月1日邀同蘇准、彭彥崇、黃俊弼
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訴外人亞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
鑫公司)於95年1月13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錢瑞玲 、錢宏
偉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
買賣契約二)上原告印文及李文般簽名之真正,原告均予
以否認。
2、買賣契約二未經訴外人即被告職員 呂杰 隆(原名: 呂浤嘉
)實際對保,故於被告尚未舉證證明買賣契約二上關於原
告印文及原告李文般簽名之真正前,不得以其上原告之印
文及原告李文般之簽名,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
印文及簽名之真正。
3、此外,觀諸原告忠錦公司於95年5月19日邀同原告李文般
、訴外人 李文謹何綉貞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所簽訂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三)上關於原告忠錦公
司之印文,其中「忠」字部分顯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
票上原告忠錦公司印文不同,有關原告李文般簽名字跡部
分更非相同,亦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印
文及簽名非原告所為,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等情,並非
無據。
4、又,被告固於95年7月14日、94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178萬
元、142萬元至原告忠錦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然被告所匯款
項均非原告忠錦公司所領取,而係 呂杰隆 趁保管原告忠錦
公司大小章時所領,原告忠錦公司並未實際收取上開款項
。至訴外人何綉貞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華泰銀行),發票日介於94年11月
30日迄97年9月30日止之期間,票面金額為17萬3,000元之
支票18紙(下合稱系爭支票),雖經被告全部提示兌現完
畢,惟何綉貞簽發系爭支票目的,係為清償原告忠錦公司
與被告間關於車牌號碼00-000、943-AJ、NJ-966、185-GS
號之車輛分期付款,而與買賣契約二無涉。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之部分:立崧公司於95年12
月1日邀同蘇准、彭彥崇、黃俊弼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
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2004年三菱牌FP5
17DRL型、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1輛,買賣價金
為2,67萬4,800元,立崧公司並與蘇准、彭彥崇、黃俊弼及
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價金之給付,嗣被告受立崧公
司指示,分別於95年7月13日、14日匯款5萬元、178萬元至
訴外人即車商 劉信成 設於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訴外人即車商 林勝銘 設於宜蘭縣頭城鎮農會金面辦事處
(下稱頭城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並於95年7月14日匯款47萬元至原告忠錦公司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其後,立崧公司為清償其對被告
之債務,乃將訴外人 邱創義 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北縣新店
地區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96年8月10日,票面金額178萬
3,200元,支票號碼為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詎
被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嗣經立崧公
司給付現金8萬元,及於售車後給付100萬元予被告後,迄
98年12月1日止,於扣除未到期利息及費用後,立崧公司仍
積欠被告40萬3,701元,為此被告始以系爭本票為據,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㈡關於買賣契約二之部分:亞鑫公司前於95年1月13日邀同錢
瑞玲、 錢宏偉 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被告並依原告忠錦公司指示於94年10月14日匯款
142萬元、138萬元至原告忠錦公司華南銀行之前揭帳戶、
訴外人即車商鴻通貨櫃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鴻通運輸)設
於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何綉貞則簽發系爭支票
18紙交予被告,用以清償亞鑫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而上開
支票均經被告提示兌現完畢,顯見原告忠錦公司斯時亦未
爭執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而知悉承認前
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存在,足徵上開買賣契約上原告印
文應為真正。
㈢又經被告將買賣契約二上原告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相互核對後,可知原告印文均屬相
同,顯見買賣契約二及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上之印文
,均為同一印章所蓋。是以,買賣契約二上關於原告印文
之真正,既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本票上原告印
文既與之互核相符,亦當屬真正,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
之簽名,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㈣另被告雖未就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李文般之簽名部分聲請
鑑定,惟僅憑被告目視即可判斷前開簽名部分與買賣契約
一上原告李文般簽名相同,足證系爭本票上原告李文般之
簽名為真正,況簽名非如印章印文固定,每一簽名處或有
不一致情形乃屬常態,故縱令二處簽名有不一致情形,亦
無法逕行認定有偽造簽名之情形。又,縱認系爭本票上關
於原告李文般之簽名係他人偽造,惟其上關於原告李文般
之印文既經鑑定確認其真正,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簽名即不
影響蓋章之效力,原告仍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㈤關於買賣契約三之部分:原告忠錦公司於95年5月19日邀同
原告李文般、李文謹、何綉貞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號、NJ-
966號、325-GC號、FQ-316號及XH-417號之營業曳引車5輛
,買賣價金計490萬8,000元,渠等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5
年5月11日,票面金額為490萬8,000元之本票擔保買賣價金
之給付。被告嗣受忠錦公司指示於95年5月12日匯款635萬
341元至被告設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
稱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復於同
日分別匯款209萬9,659元、20萬元至原告忠錦公司之華南
銀行前揭帳戶、何綉貞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安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而何綉貞則簽發發票日介於95年6月12日迄97年
5月12日止之期間,票面金額為39萬元之支票24紙交予被告
,以資清償前開債務,然上開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其後,遂改由原告忠錦公司簽發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
),發票日介於96年6月12日迄97年5月12日止、於96年6月
27日迄97年5月27日止等期間,票面金額為19萬6,000元之
支票各12紙,及發票日為96年5月26日,票面金額為39萬2,
000元之支票1紙,共計25紙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清償前揭債
務,是關於原告依買賣契約三對被告所負債務,業已全部
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被告自認系爭本票債
權,經立崧公司業已清償部分款項,而迄至98年12月1日止
,於扣除未到期利息及費用後,仍積欠被告40萬3,701元,
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之利息,逾此
部分金額業已受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所提臺北圓山郵局第
741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印章及簽名非真正,系爭買賣
契約書亦非真正,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
契約書、系爭本票之真正?被告於95年7月14日匯款47萬元
至原告忠錦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是否經原告忠錦公
司受領?茲分述如下:
1、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
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
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
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
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
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本票上之原告之印文及原告李文般之簽名均非真正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本票之真正,合先敘明。
2、經查,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二上原告
之印文,經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
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印文與上開買
賣契約書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細部特徵相符,研
判三類印文極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102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卷為憑(本院卷第54至第56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
忠錦交通有限公司」、「李文般」之印文,應係原告用
以蓋用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二之同一印章所蓋印

3、又被告因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二之關係,而於94年10月14
日匯款142萬元至原告忠錦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因與原告
間系爭買賣契約之關係,而於95年7月14日匯款47萬元至
原告忠錦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言
相符之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25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忠錦公司主
張上開款項嗣並非原告忠錦公司所領取,而係呂杰隆趁
保管原告忠錦公司大小章時所領取云云,經本院依原告
之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函詢上開
匯入帳款由何人領取,經該行以102年6月17日(102)華
石存字第0000000號函覆查詢結果為原告忠錦公司所領取
,並有隨文檢附之匯入匯款備查簿(見本院卷第101頁至
第103頁)及該行以102年7月25日(102)華石存字第102
0156號函文檢附匯入匯款後之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等
件(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2頁)附卷可稽,核與證人
呂杰隆證稱原告忠錦公司並無將銀行帳戶及領款印鑑交
由其保管,何綉貞僅係將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交其辦理
貸款,待車籍資料送交監理站設定完畢後,其即連同車
籍資料併予歸還,其並無將被告匯款至原告忠錦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領取自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
面、第88頁),互核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且若系爭買賣契約及買賣契約二上之印文及簽名均非真
正,被告何以甘冒將來追索無門之風險,而向原告為給
付,原告又何以於印文及簽名均非真正之情況下受領上
開款項,顯悖於常情,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買
賣契約二、系爭本票上印文非真正之語,不足採憑。
4、至證人何綉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並未將原告之印章
交給呂杰隆,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
二上印文,均非公司所用之章,且上開本票、買賣契約
書上「李文般」之簽名,亦非原告李文般所親簽云云(
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然嗣又改稱「(法官
問:你是否曾經與呂杰隆約在麵店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上用印?)有,但剛剛所說的兩件都不是,我們公司跟
被告貸款都會跟呂杰隆約在麵店用印。」(見本院卷第
87頁)等語,核與證人呂杰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
官問:提示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
其上有忠錦公司及李文般用印及簽名,是否為忠錦公司
及李文般所用印?當時對保情形為何?)當時我都是跟
忠錦公司李文般的哥哥的老婆【即何綉貞】聯繫,當時
也都是約在他的家裡,由他帶我去一家麵店等李文般本
人來簽名,用印是李文般哥哥的老婆把印章交給我來蓋
。」、「(法官問:提示被證二本票【即系爭本票】是
否見過此本票?)是,我見過,應該是跟剛剛的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一起蓋的。」(見本
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等語,互核相符。此外,觀
諸證人呂杰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當時申辦
貸款【即系爭買賣契約】的人是何人?經過為何?)當
時申辦貸款的人是一個車主黃俊弼,他原本要靠行在忠
錦交通公司,後來因為車位的問題,突然轉變靠行去立
崧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確認被證一的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被證二的本票
【即系爭本票】上面關於李文般的簽名,確實由他本人
所簽?)我有印象這份應該是李文般簽的」(見本院卷
第84頁背面、第86頁),足見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
訂過程、 緣委 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與,且衡情證人
呂杰隆亦無捏詞構陷、而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自堪信
證人呂杰隆此部分證述內容,應係真實。
5、另,證人何綉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忠錦公司與亞鑫公
司沒有往來,不可能做擔保,系爭支票是為支付與被告
公司間關於車牌號碼00-000、943-AJ、325-GC、NJ-966
、185-GS之車輛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頁背
面),惟上開車輛貸款業經原告、何綉貞共同簽發發票
日為95年5月11日,票面金額為490萬8,000元之本票擔保
買賣價金之給付,而 何琇貞 則簽發發票日介於95年6月12
日迄97年5月12日止之期間,票面金額為39萬元之支票24
紙交予被告,以資清償前開債務,然上開支票經被告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其後,遂改由原告忠錦公
司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發票日介於96年6月12日迄97
年5月12日止、於96年6月27日迄97年5月27日止等期間,
票面金額為19萬6,000元之支票各12紙,及發票日為96年
5月26日,票面金額為39萬2,000元之支票1紙,共計25紙
支票交予被告用以清償前揭債務,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
節,業據被告所提95年5月19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
影本、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等在
卷足憑,是證人何綉貞證稱系爭支票是為支付與被告公
司間關於車牌號碼00-000、943-AJ、325-GC、NJ-966、1
85-GS之車輛貸款云云,容有誤會。
6、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
及買賣契約書二上「李文般」簽名之真正,然證人呂杰
隆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
李文般」之簽名,均為李文般本人所親簽,業如前述,
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舉證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
本票上原告印文之真正,則原告自不得以非其簽名為詞
,推翻其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事實。
7、承上,被告於95年7月14日匯款47萬元至原告忠錦公司華
南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既經原告忠錦公司受領,且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本票與買賣契約二上原告之印文,既經
鑑定乃出於同一印章,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本票及上開買
賣契約書之真正,已有相當之證明,原告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本票債權,經立崧公司業已清償部分款
項,而迄至98年12月1日止,於扣除未到期利息及費用後,
仍積欠被告40萬3,701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20%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
過40萬3,701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
%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
││(民國)│(新臺幣)│(民國)││
├───────┼──────┼─────┼──────┼────┤
│忠錦交通有限公│95年7月11日│267萬4,800│98年11月30日│本院101│
│司、李文般、立││元││年度司票│
│崧貨運有限公司││││字第│
│、蘇准、彭彥崇││││11589號│
│、黃俊弼││││本票裁定│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532元
合計27,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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