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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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蕭安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間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
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並附繕本1件,逾期
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
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記載被告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
養院之法定代理人 牟靈慧業 於民國97年3月2日死亡,此有原
告提出之除戶謄本1件在卷可按,是 牟靈慧顯 非被告財團法
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如上開之說明,於
法未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