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劉美雲
被   告  張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38,893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捨棄慰撫金15,000元之請求,並將利息起算日
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4月29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區○○
○路沿永春東路內側車道往東興路方向行駛,在永春東路
129號前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
疏未注意其他車輛,突然自系爭車輛前方倒車,碰撞系爭車
輛後逃逸,致系爭車輛左前側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21,143元(包含零件費用
14,174元、鈑金工資2,415元、塗裝工資4,554元)。又系爭
車輛送修期間,原告支出交通費用計2,750元。以上合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23,893元(計算式:21143+2750=23893),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調解通知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處理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原
告之系爭車輛,自屬違反上述規定,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疏
失以致肇事,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復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21,143元,包含零件費用14,174元、鈑金工資
2,415元、塗裝工資4,554元,有卷附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
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
於98年12月出廠(以12月15日計算),算至102年4月29日發
生本件事故時,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4月又14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5月計
算折舊。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所示)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776元,加計鈑金
工資2,415元、塗裝工資4,554元後,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11,745元(計算式:4776+2415+4554=11745
)。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支出交通費用計2750元云云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筆費用,從
而,原告此項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9月1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9月2日寄存送達,經
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
附表
┌─────────────────────────────┐
│修復零件費用14174元│
├─────────────────────────────┤
│第1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0×0.369=8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第2年折舊後零件價值:│
│0000-0000×0.369=5644│
├─────────────────────────────┤
│第3年折舊後零件價值(第3年僅用5月):│
│0000-0000×0.369×5/12=47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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