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686號
原   告 福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桑枝
被   告 信睿實業有限公司(原 信睿企 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被拒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
理由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訂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
後5日內,請求做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條均有明訂。經
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
101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2日,原告亦分別於前開發票
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二)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3條「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而
非指示期間如何計算。此就法律關於期間用語,均於自某
日起下綴以若干年月日,票據法第133條未如此綴記,可
以窺知。從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之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最高法院6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2日為付款之提
示,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
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01年6月28
日及同年7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及提示日:中華民國)
┌─┬──┬───┬─────┬────┬───────┬───┐
│編│付款│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人││││││
││││││││
├─┼──┼───┼─────┼────┼───────┼───┤
│1│第一│信睿企│YA0000000│341,600│101年6月28日│同前│
││銀行│業有限││元│││
││迴龍│公司│││││
││分行││││││
├─┼──┼───┼─────┼────┼───────┼───┤
│2│同上│同上│YA0000000│157,500│101年7月12日│同前│
│││││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