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290號
原   告  李滋川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 律師
       陳鴻興 律師
被   告  伊西詩 家飾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鎮權
      陳 黃淑女
前 兩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   告  洪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33,89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2年5月8
日先以民事準備及追加書狀㈠追加 洪金買陳黃淑女 為被告
,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3,890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卷一第32頁至頁背)。復於102年6月13日以民事變更聲
明暨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黃淑女及被告洪金買
應連帶給付原告333,890元,及自民事準備及追加書狀㈠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洪金買應連帶給付原告
333,890元,及自民事準備及追加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被告中任一
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一第77頁至第78
頁),雖被告洪金買於102年7月17日曾以民事答辯狀表示
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不符預備合併要件,是追加被告及變更
聲明均於法未合云云(見卷一第137頁),惟原告所為之訴
之變更及追加並非預備合併,且變更及追加所據之請求基礎
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
序解決,且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與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伊西詩公司)前向
被告陳黃淑女承租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號2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①),因租期屆至,須就系爭房屋
①遷空回復原狀返還予被告陳黃淑女,被告伊西詩公司即
僱用被告洪金買施作拆除內部裝潢工程,又系爭房屋①曾
發生漏水情事,亦由被告洪金買施作修繕漏水工程。惟被
告洪金買於101年12月8日施工過程中,不當封閉系爭房屋
①之三個去水管,致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號
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②)廚房之水槽有積水不退並
有回堵情形,經原告將回堵情形告知當日正於系爭房屋①
內施工之人員,請其等立即查明原因並排除上開積水回堵
之狀況。惟當晚6時許,積水情況惡化,系爭房屋②所有
房間之積水已達1.5吋之深,淹沒屋內全部之木質地板、
傢俱、珍郵及立於書房地板上之名貴字畫等,經原告通知
被告洪金買上情後,被告洪金買到達系爭房屋②內見積水
情形嚴重,隨即返回系爭房屋①將原先為解決系爭房屋①
漏水而封閉之三個去水管打開,系爭房屋②廚房之水槽即
不再湧出水來,顯見系爭房屋②嚴重積水之情形,係因被
告洪金買於系爭房屋①施作工程時,封閉去水管所致。被
告洪金買從事水電之修繕工作已多年,應熟知修繕漏水應
以疏通為正確方法,絕不可率斷封閉系爭房屋①內之去水
管,然被告洪金買於修繕系爭房屋①之漏水時,未查明系
爭房屋①漏水之真正原因前,即恣意先行封閉系爭房屋①
內之去水管,致使積水快速回堵至系爭房屋②,況原告業
已於當日中午向於系爭房屋①內施工之人反應系爭房屋②
廚房內水槽有積水未退情形,然被告洪金買卻置若罔聞,
造成積水回堵情形惡化,顯見被告洪金買於修繕系爭房屋
①之過程中,具明顯施工瑕疵之重大過失,更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洪金買賠償系爭房屋
②內木質地板等損害。
(二)又系爭房屋②於101年12月8日發生瞬間嚴重積水情事,係
因被告洪金買原先為修繕系爭房屋①漏水及水管老舊,而
封閉之三個去水管打開後,系爭房屋②廚房水槽內立即不
再湧出大量清水,顯見系爭房屋①之水管早已生阻塞情事
於前,繼而被告洪金買又不當封閉去水管於後,致系爭房
屋②內水管回堵積水淵深,造成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
是系爭房屋①所有權人陳黃淑女就系爭房屋①水管之設置
及保管有欠缺,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向被告陳黃
淑女請求前開損害賠償,不應系爭房屋①已出租予被告伊
西詩有限公司而免其損害責任。
(三)被告洪金買不當封閉系爭房屋①內之三個去水管之過失行
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陳黃淑女就所有之系爭房屋②具保管上欠缺,致
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擔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兩者之行為競合,致原告之財
產權受有損害之情形加劇。故被告洪金買之行為與被告陳
黃淑女之行為,均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不須彼此間具意思聯絡(司法院例
變字第1號參照),自應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被告洪金買長年受被告伊西詩公司所僱用,為其施作水電
等工程,而非僅於本件中單純受被告伊西詩公司僱用拆除
系爭房屋①內裝潢而已,是被告洪金買長期受被告伊西詩
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且被告伊西詩公司法定代理人湯
鎮權先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亦從未否認被告洪金買為被
伊西詩有限公司之員工。再者,被告伊西詩公司之所營
事業包含電器承裝業、電器安裝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業
、室內裝潢、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等(見卷一第57
頁至第58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顯見被告伊西詩公
司本具有水電工程之專業知識及技術,對被告洪金買之施
工過程,自應具指揮監督之能力,因此,被告洪金買於系
爭房屋①內施作工程,必受被告伊西詩公司之指揮監督,
被告洪金買既為被告伊西詩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
時,因施工不慎,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伊西詩
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伊西詩公司與被告洪金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僱傭關係存在於被告洪金買及被告陳黃淑女間,而非存於
被告洪金買與被告伊西詩有限公司間,則被告陳黃淑女亦
應依法就被告洪金買之施工過失行為,擔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告陳黃淑女及被告洪金買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被告伊西詩公司則應就其受僱人即被告洪
金買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三者間非依法律
規定或依當事人約定成立真正連帶債務,而係本於各別發
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應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如被告三人中之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之範圍內,即應同免其責任。
(五)原告因系爭房屋①內之去水管封閉,致積水快速回堵至系
爭房屋②,使系爭房屋②內之木質地板、傢俱、珍郵及立
於書房地板上之名貴字畫等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⒈雇人清理屋內積水之費用5,000元:
系爭房屋②於101年12月8日當晚積水深達1.5吋,為回復
原狀,原告僱請兩名臨時工前來清理積水及因積水所產生
之污垢,前後陸續清理數次,始將積水及髒污清理完畢。
查兩名臨時工累計之工時雖僅4、5小時,但因前後清理數
次,因此原告共給付5,000元予兩名臨時工,未逾常情,
而為合理之費用,是原告就上開費用自得依第213條第3項
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
⒉購買除濕機之費用6,690元:
若非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房屋②內之木質地板積水
淵深,原告絕無購置除濕機,以吸納降低系爭房屋②內
內濕氣之必要,該等費用顯屬回復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前
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自得依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該筆費用。
⒊更換木質地板之費用146,200元:
系爭房屋②除廚房外,均鋪設木質地板,該木質地板因屋
內積水淵深而泡水長達數小時,然木質地板一經泡水,即
會變形腐爛,失去美觀及通常使用效能。雖原告曾更換部
分木質地板,然未更換之部分,現仍聚集大量濕氣於內,
除木質地板短邊接縫處均有隆起,或產生空隙外,並因仍
有大量濕氣聚集於木質地板內部及木質地板與樓地板間之
空隙間,無法除盡而產生霉味,嚴重影響居住品質。因此
,原告自得援依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⒋屋內除濕機及電風扇所耗費之電費1,000元:
系爭房屋②因積水產生之濕氣及霉味,原告於事發後數日
內,以除濕機及電風扇排除該濕氣及霉味,而增加使用電
費1,000元,上開增加之電費屬原告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支出,原告得依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賠償。
⒌字畫及珍郵之洗白及重新換框,修復之費用165,000元:
原告所有之字畫及珍郵原以裱框之方式立於系爭房屋②書
房地板上,或以捲軸之方式收藏於紙箱中,積水當晚,積
水淹及上開字畫及珍郵,不但使畫框受損,亦使上開字畫
及珍郵產生水漬。而原告所有之字畫及珍郵中,不乏名人
林語堂 先生及先總統 蔣經國 先生等之題字,極富收藏價
值,並具一定經濟上價值,原告於本件係向被告等請求就
上開字畫及珍郵重新洗白及錶框之費用,並經設於臺北市
○○○路之九怡堂畫廊估算上開字畫及珍郵受損之情形,
出具估價單,以證明修復該等字畫及珍郵之必要費用。因
此,原告自得依第213條第3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賠償該筆費用。
⒍傢俱泡水、書架龜裂之折舊費用10,000元:
系爭房屋②內之傢俱:鋼琴架之桌腳、鋼琴椅之椅腳、電
視櫃之下緣及書櫃之下緣,因積水而產生龜裂情形,本件
若非積水情事,絕不致使上開傢俱等產生龜裂情形,且依
一般之經驗常情,傢俱及書架經泡水確會產生龜裂情形,
是以,原告上開財產權受損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第196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賠償上開傢俱及書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約10,000
元。
⒎綜上,原告因自宅積水淵深,受有上開財產權之損害,自
向被告等請求賠償333,890元(計算式:5,000元+6,690
元+146,200元+1,000元+165,000元+10,000元=333,8
90元)。
(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系爭房屋②
內之木質地板、傢俱、珍郵及立於書房地板上之名貴字畫
等損害及排除積水侵害之必要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陳黃淑女及被告洪金買應連帶給付原告333,890元,及自
民事準備及追加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及被
告洪金買應連帶給付原告333,890元,及自民事準備及追
加書狀㈠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之被告中任一被告如已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
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洪金買則以:被告伊西詩公司委託被告洪金買施作拆
除內部裝潢工程,又系爭房屋①曾發生漏水情事,亦由被
洪陳淑女 委託洪金買施作修繕漏水工程,均非僱傭關係
,原告片面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洪金買於101年12月
8日施工過程中,因系爭大樓排水幹管附著厚實油垢,致
排水不順暢,且當日有驚人豪雨致雨水回流,始致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②積水。系爭大樓各樓層之廚房均設置去水管
3支,銜接大樓排水幹管,系爭大樓屋頂未設遮雨棚,雨
水均經由大樓排水幹管排出,各樓層之廚房經年累月均有
附著厚實油垢,平時不妨礙主幹管排水,惟逢大雨則幹管
排水不及,遂逆流回堵至各層,並非被告施工行為封閉去
水管之行為所導致,其行為及結果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洪
金買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洪陳淑女則以:被告陳黃淑女為系爭房屋①之屋主,
並委託被告 洪金寶 施作屋內漏水整修工程,工程費用為
29,000元。本件陳黃淑女係委請洪金寶修繕漏水之工作,
待工作完成後始憑請款單及收據向陳黃淑女請求報酬之給
付,並非且民法第188條之僱用關係乃係以「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要件,然陳黃
淑女不僅本身無相關知識可為指揮監督,且實際上亦係全
權交由洪金寶處理,其間非屬僱傭關係殆無疑義,自無使
陳黃淑女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理,原告主張顯無
理由。又自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89條前段其立法目的亦
應係認承攬人履行承攬義務只須以工作之完成為目標,至
其進行方式、內容等通常皆具有自主空間,實務上甚至認
為除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勞務,其使用他人,完
成工作,亦無不可,故原則上因定作人無從指揮監督承攬
工作之進行,不應責令其就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所致第三
人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主張陳
黃淑女應負第189條之定作人侵權責任,亦不可採。
本件漏水爭議,因系爭房屋①有滲水事宜,被告陳黃淑女
乃委託洪金寶施作,當初洪金寶先生研判係外牆滲水,洪
金寶表示可以完全修復漏水事宜,至於要如何修復,被告
陳黃淑女從未給予任何指示。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黃淑女應
依據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陳
黃淑女自是知悉房屋牆壁有滲水狀況,故委請洪金寶進行
修繕工程,且縱洪金寶本身在客觀上仍係以此為業之專門
技術人士,陳黃淑女並未怠忽處理修繕問題,是以,陳黃
淑女對其所有建物並無保管之欠缺,亦已盡相當注意防止
損害之發生,原告主張陳黃淑女應負民法第191條之工作
物所有人侵權行為云云,顯無理由。末原告雖主張其受有
之損害為清理屋內積水費用5,000元;買除濕機費用
6,690元;更換木質地板費用146,200元;除濕機與電風
扇電費1,000元;字畫與珍郵洗白換框費用165,000元;
家具泡水折舊費用10,000元等損失,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除濕機費用,顯非必要費用,且並非屬一次性消耗品
,使用過後尚可重覆使用,不得向被告主張。至更換木質
地板費與字畫與珍郵洗白換框費用165,000元部分,原告
並未證明該木質地板已至毀損不堪使用之程度,且縱然有
毀損,亦有折舊之問題;而字畫與珍郵洗白換框費用,亦
無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加以判斷其數量及金額,其主
張自不可採。
(三)被告伊西詩公司則以:被告伊西詩公司曾向被告陳黃淑女
承租系爭房屋①作為公司營業所,然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伊
西詩公司而致生其損害,實有誤會。被告僅係承租人,並
無修繕漏水之義務。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搬離時,僅
就房屋內部之裝潢回復原狀,並未施做任何工程導致原告
之房屋積水,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本件被告伊西詩公司曾向被告陳黃淑女表示承租系爭房
屋①曾發生牆面滲水之情形,此亦係被告決定不續租約之
主因,因該戶漏水狀況始終無法獲得全面及良好的改善。
可知,系爭建物積水之情形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又被
告伊西詩公司雖曾委任被告洪金寶進行室內裝潢拆除之工
程,但有關房屋漏水之情形,係由被告陳黃淑女委由洪金
寶所施作,相關費用亦由屋主給付,並非被告伊西詩公司
,被告伊西詩公司既非法律上之僱用人,亦非定作人,合
先陳明。原告主張被告洪金寶於施作裝潢拆除工程時,將
去水管封閉,導致積水流入其所有房屋內,若其主張為真
實,則顯係該大樓之去水管早已發生堵塞之情形,所以在
洪金寶將2樓去水管封閉後,因樓上之積水繼續流入去水
管中,又因為去水管堵塞而無法排出,方導致原告房屋積
水,顯見原告房屋積水之原因,並非因洪金寶施工所造成
,而係大樓去水管堵塞之因素導致。按大樓共有之去水管
,屬於大樓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其若發生堵塞之情形,應
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進行修繕,顯然亦非屬被告伊西詩
公司之責任。末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之損害為清理屋內積水
費用5,000元;買除濕機費用6,690元;更換木質地板費
用146,200元;除濕機與電風扇電費1,000元;字畫與珍
郵洗白換框費用165,000元;家具泡水折舊費用10,000元
等損失,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除濕機費用,顯非必要
費用,且並非屬一次性消耗品,使用過後尚可重覆使用,
不得向被告主張。至更換木質地板費與字畫與珍郵洗白換
框費用165,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木質地板已至毀
損不堪使用之程度,且縱然有毀損,亦有折舊之問題;而
字畫與珍郵洗白換框費用,亦無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加以判斷其數量及金額,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黃淑女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2樓建物(
即系爭房屋①)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8日為系爭房
屋①之承租人。
(三)被告洪金買於101年12月8日施作系爭房屋①拆除裝潢之
工程,並施作抓漏工程。當日有封閉系爭建物去水管三處
洞口。
(四)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3樓之建物即
系爭房屋②於101年12月8日下午6時許有積水之事實。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洪金買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黃淑女依據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是否
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三)原告請求被告洪金買及被告陳黃淑女依據民法第185條第
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洪金買、被告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被告陳黃淑
女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被告伊西詩家飾家
具有限公司及被告陳黃淑女依據民法第188第1項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兩造爭點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洪金買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
件並須具備:(一)須有加害行為;(二)須侵害權利或利
益;(三)須有損害;(四)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
;(五)行為須為不法;(六)須有責任能力;(七)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金買於101年12月
8日,因被告洪金買之施工行為致系爭房屋②積水,並造成
原告財物等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②積水
之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42頁),惟上開照片均模糊對焦不
清,難以判斷系爭建物積水程度甚或積水原因。再者,原告
另提出受損財物照片5張、地板受損照片5張、受損字畫等
9張、受損家具8張(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第105頁至
107頁、第108頁至111頁、第112頁至114頁)等件,均
為原告自行拍攝,亦無從推知系爭房屋②積水之情事為被告
洪金買之行為所造成,本院難僅以憑照片即認定被告在施作
工程過程中有侵權之事實。次查,被告洪金買雖自承有施作
工程並封閉去水管之情形,惟系爭房屋②已有二十幾年屋齡
,被告抗辯施工101年12月8日當日亦有雨勢,造成系爭建
物積水之原因亦可能有共有排水管線老舊或堵塞、雨勢驟大
、其餘人為因素等原因,尚屬可採。原告所稱因被告洪金買
封閉去水管之行為始造系爭房屋②積水之因果關係,實非無
疑。依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
失之加害行為及其有何行為致原告之損害因果關係存在。
2.準此,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系爭
房屋②積水,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有故意或過失致系爭房屋②積
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洪金買就系
爭房屋②積水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空言指摘,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洪金買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黃淑女依據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應無
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
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
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
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
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
2.承前所述,原告所稱系爭房屋②積水情形之原因是否為被告
洪金買之封閉去水管之行為所致,已非無疑,且被告洪金買
之行為衡與前開判例所指之「建築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
」或「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等設置或保管
有所欠缺之情形有別。因而,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房屋②之積
水,非因被告陳黃淑女就系爭系爭建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
所致,洵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洪金買及被告陳黃淑女依據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洪金買、陳黃淑女有故
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及其有何行為致原告之損害因果關係存
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洪金買及被告陳黃淑女依
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陳黃淑女依
據民法第188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被告洪金買係與被告伊西詩公司就系爭房屋①約定房屋裝修
拆除裝潢工程,被告洪金買並另與被告陳黃淑女承作室內房
屋抓漏工程,衡其契約之性質,被告伊西詩公司、陳黃淑女
關於系爭工程之各項防護工作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之指
示及安排,應信賴被告被告洪金買之施作,應為承攬契約,
原告主張其僱用人即伊西詩家飾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陳黃淑
女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可採。又被告洪金買執行承
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
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在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伊西詩公司、陳
黃淑女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既未能使本院就被告等有不法行為
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形成確信,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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