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83號
原   告  成吉思汗 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亮
被   告  孫瑩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宗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成吉思汗社區共用部分含停車位之管
理人,成吉思汗社區之建商代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
威公司)於銷售該社區時,保留許多停車位未出售,因代威
公司已倒閉,其未出售之停車位已於民國97年8月8日經原告
公告屬於全體住戶共有,再於98年11月2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授權原告得將上開全體住戶共有之停車位約定專用
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原告並已公告住戶不得占
用,否則依法提起訴訟。而成吉思汗社區編號第139號停車
位(下稱系爭139號車位),即屬前述代威公司保留未出售
嗣屬全體住戶共有之停車位,原告業於100年1月14日公告該
停車位供8E住戶使用,惟被告卻無視原告之公告,而無權占
用系爭139號車位,造成原告無法使用及支配系爭139號車位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自97年9月1日
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
同)5萬2000元(共52個月,每月每車位1000元),及自102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39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
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39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代威公司倒閉前已購得房屋所有權,並取
得編號第167號機械停車位之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車位
分管圖。被告搬入後,因為社區機械停車位未依法取得使用
許可證,不能操作上、下層,致被告無法使用編號第167號
停車位,經前屆管理委員會安排使用系爭139號車位已逾10
餘年。被告係依前屆管理委員會之分配而使用系爭139號車
位,並無違反社區規定,且97年8月5日管理委員會亦無書面
通知被告不能使用系爭139號車位,被告並無喪失系爭139號
車位之使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成吉思汗社區為代威公司所興建,系爭139號車位為代威公
司保留未出售之停車位。
㈡原告於97年5月9日以當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淑珍 名義,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以70萬元拍定取得代
威公司建號653權利範圍27/126之所有權,並於97年6月3日
取得臺中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證書記載
,該件拍賣係代威公司之應有部分,共有8個機械停車位,
亦即編號第91、92、151、153、163、165、166、167等8個
機械停車位,而不包含系爭139號車位。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對系爭139號車位有無使用支配管理權?
㈡如原告對系爭139號車位有使用支配管理權,則被告使用系
爭139號車位,是否屬無權占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成吉思汗社區係代威公司所興建,該社區停車位為共用部分
,系爭139號車位屬代威公司保留未出售之停車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代威公司與住戶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約定系爭139號車位由代威公司使用支配管理。系爭139號
車位之使用支配管理權既屬於代威公司,則除代威公司或其
嗣後之受讓人外,其他人均不得主張對系爭139號車位有使
用支配管理權。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代威公司有將上開
應有部分讓與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139號車位
有使用支配管理權,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代威公司已倒閉,其保留未出售之停車位,業經
原告公告屬於全體住戶共有,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
告得將之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云云。
惟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
序,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
司法第327條、第330條等規定,應先清償債務,清償債務後
,剩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換言之,代威公司
解散時,其對成吉思汗社區應有部分之權利,包含系爭139
號車位之使用支配管理權,應先用於清償債務,如有剩餘,
則由各股東按股份比例分派,原告並不因代威公司解散,而
當然取得對系爭139號車位之使用支配管理權。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業於97年間,以當時之主任委員張淑珍之名
義,向臺中行政執行處拍定取得代威公司建號653權利範圍
27/126之所有權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所載,該件拍賣係代威公司之應有部分,共有8個機械停車
位,因拍賣權利範圍與實際車位比例不明,另有使用人占用
中,拍定後不點交,且該證書所指8個機械停車位,係指編
號第91、92、151、153、163、165、166、167等8個機械停
車位,並不包含系爭139號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並未經由上開行政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139號車位
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系爭139車位有使
用管理支配權。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39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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