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89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 陳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於107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對帳單、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