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鈞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號、114年度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壹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鈞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又故意於公眾可見聞之道路上為猥褻行為,足使告訴人及往來路過之不特定人心生厭惡感,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且破壞外國人對於我國治安之信賴,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號
114年度偵字第400號
被 告 張鈞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壹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1、12時許,騎乘機車經過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雷達站附近,偶遇代號為BQ000-H113143號之韓國籍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而搭訕甲女,使用手機內建翻譯器與甲女攀談,並與甲女各自騎乘機車前往龍磐公園,嗣後甲女離開龍磐公園,被告又騎乘機車跟隨甲女,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恆春鎮滿州鄉港口村時,被告示意甲女停車,並以手機內建翻譯器和甲女表示:「妳很漂亮,我的生殖器都勃起了,我可以看你的胸部跟奶頭嗎」,甲女因而驚嚇而欲騎車離去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而以右手觸摸甲女左胸部1下,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被告隨即騎車離開,嗣又立即騎車返回甲女所在處,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道路上,伸手進入所穿著之牛仔褲褲底破洞內,朝向甲女,隔著內褲以手撥弄自身生殖器,公然對甲女做出自慰之猥褻行為。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OOOOOOOOOOOOOOO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119報案紀錄音檔譯文、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時序圖、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犯案時之穿著照片、被告演示自慰動作之照片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黑色羽絨外套、香檳色安全帽、藍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黑色運動鞋各1件,均僅為證物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