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聖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聖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536公克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0

愷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⑴白色結晶。

⑵9.52g(含袋初秤重),淨重9.1673g(精秤重),驗餘淨重9.0543g。

⑶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82.2%。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6號

  被   告 洪聖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0時至21時之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機場北路路邊,向不詳姓名綽號「蚊子」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得愷他命1包約1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5日0時30分許,洪聖堯搭乘由 林士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洪聖堯坐於後座,車內尚有乘客 周瑋倫胡順証 ),於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適遇警攔查,洪聖堯見狀即將其持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9.47公克)、K盤1組(含刮片3片)從後座丟到駕駛座座椅下藏匿,然仍為警發現而扣押愷他命1包(毛重9.47公克,純質淨重7.536公克)、K盤1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違,且有扣案愷他命1包、扣押筆錄在卷可佐。扣案愷他命1包確為愷他命,純質淨重為7.536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及純度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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