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簡字第93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被告 許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且兩造間曾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在臺灣高雄地院(下稱高雄地院)就本件請求進行調解,此有該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司調字第23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可見兩造應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至於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址為「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惟該址為法務部○○○○○○○○○○○○○○○武陵分監),此有該機關官網截圖在卷可稽,參照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所示,被告係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因案入同址之臺東監獄武陵分監服刑,嗣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已於同年3月18日辦理戶籍遷址至高雄市之現址,是該址應非被告之住所地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