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41號
原   告  黃富雄
被   告 采能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秀華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霖於民國109年12月7日邀同被告游秀
華、采能實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於109年12月27日償還,然被告屆期未
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恬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