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維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維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楊維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維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6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服用藥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26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維禮固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惟辯稱:我沒有印象有簽過「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云云。經查:㈠該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經送鑑定,確認其上捺印之指紋核與被告楊維禮之指紋相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4日內警偵字第1138008234號函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250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楊維禮確於上開時、地接受警方採尿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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