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何宜庭
被 告 陳錦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惟其自95年3月15日即逾期未繳息,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95年12
月26日訴外人陽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以公告
代替通知,本案之債權讓與即對被告發生效力,是項債權已
移轉於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23元,及自95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
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5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之利息
外,並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審諸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1,000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