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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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邀同被告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元(一筆六十五萬元,另筆三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六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二)三十四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償還方法:(一)六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二)三十四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0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一)六十五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0.三八五按月計付,嗣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二)三十四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該二筆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二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事項二件、基本放款利率公告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邀同被告戊○○、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計九十九萬元(一筆六十五萬元,另筆三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一)六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二)三十四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償還方法:(一)六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二)三十四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0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一)六十五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三八五按月計付,嗣後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二)三十四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照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五按月計付,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該二筆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二元。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事項二件、基本放款利率公告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等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借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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