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0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鵬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鵬榮因涉犯傷害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6號案件審理中,惟該案審判長 黃俊華 法官曾參與本案前審之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不僅未依法自行迴避,且經聲請迴避仍執意參與該案之審理;甚且黃俊華法官於該事件不僅為違法之認定,且認事極為偏頗,顯係疾視聲請人,足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桃園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傷害案件之審判長黃俊華法官迴避等語。查聲請人以其並未收受桃園地院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誣告案件之判決書,所為寄存送達不合法,送達期間無由起算,判決無從確定,是檢察官對該案執行之指揮自屬違背法律程序,所為之通緝應予撤銷;又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既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誤為第2項),依法自不得為簡易判決,既不得為簡易判決,則原審桃園簡易庭即無審判權,無審判權之法院所為之判決依法自屬無效,應予撤銷,故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字第12718號)為不當,乃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嗣經桃園地院裁定駁回異議)在案,並提出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1份為證。然觀諸桃園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傷害案件,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與 朱德忠 前係同在桃園縣○○鄉○○路○○○村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義一舍25舍房內之受刑人,於民國102年5月29日下午5時56分許,聲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舍房內,持末端磨尖之原子筆戳擊朱德忠頭部,致朱德忠頭部右側受有撕裂傷之傷害,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257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準此,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80號聲明異議案件與桃園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傷害案件,顯係不同事實內容之不同案件,已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同一案件」,更無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存在,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要件。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黃俊華法官有何「極為偏頗」,或於審理程序中「疾視聲請人」之情事。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80號、103年度易字第276號案件全卷結果,核無聲請人所指之「認事極為偏頗」、「疾視聲請人」等情事,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本件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聲請迴避之事由。綜上,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應依法迴避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駁回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已檢附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用以說明黃俊華法官不僅未依法自行迴避,且經聲請迴避仍執意參與該案件之審理,且黃俊華法官就抗告人另一聲請張明道法官迴避之案件,亦未自行迴避,尚擔任該103年度聲字第2215號案件之審判長,是黃俊華法官不僅認事極為偏頗,且疾視抗告人,足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審竟認抗告人未具體指明,容有誤會,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又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第17條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8號解釋參照)。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須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指由黃俊華法官所為之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係就抗告人前所觸犯之誣告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判決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12718號執行指揮,而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對該案之執行指揮,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法院乃以前開裁定駁回異議,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而抗告人本案係涉犯傷害罪,所涉事實係於102年5月29日下午5時56分許,抗告人與告訴人朱德忠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執行時,抗告人涉嫌於義一舍25舍房內持末端磨尖之原子筆戳擊朱德忠頭部,致朱德忠頭部右側受有撕裂傷之傷害,亦有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257號起訴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2-13頁),故該案(即桃園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76號)與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480號聲明異議案件,顯非同一案件,更無同一案件由同一法官在上、下級審分別審判之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再抗告人所指黃俊華法官對其敵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客觀事由可資認定,再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76號傷害案件全卷,觀其審理進度係於103年4月28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當日非由審判長黃俊華法官開庭,而依該準備程序之筆錄記載,受命法官之訴訟指揮亦無顯然偏頗之情形,再該案卷內尚無審判長有何指示調查或為訴訟指揮之情事,自亦難認黃俊華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至黃俊華法官固曾以另案101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執行異議之聲請,並以同院103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另案(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請求法官迴避之聲請,然此均僅係法官依法執行職務所為之判斷,當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與該承辦法官間具有故舊恩怨存在,是抗告人所執理由,難認已具體提出明確事證,而使一般通常之人對於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乙節,均足產生合理懷疑。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迴避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之規定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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